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三一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三一八號
- 原告
- 展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榮聰律師
- 被告
- 俐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進塗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三一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一、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陸仟零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或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法出於惡意者不採限」為票據法第十三條著有明文。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或蓋章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循。是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答辯人之執有系爭票據係因訴外人宸彥鋼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宸彥鋼構公司)要求答辯人給予協力完成工程所交付之工程款,是被告之取得本件系爭本票並非惡意,乃係完全合法取得,顯然為善意之第三人,爰依首揭法意原告仍應負清償票款之義務,是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無理由。
二、按證人宸彥鋼構公司負責人丙○○於本(93)年六月四日在庭上供稱其取得本件系爭票據係因向原告公司承攬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之鋼構工程,其工程合約係在原告公司--台北市○○街二八四巷二四弄二一號一樓所訂立,當時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負責人陳美容交由董事謝坤霖,並授權謝員與被告訂立的。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三項總工程款按實做數量結算,原告公司之謝坤霖曾交付一張謝員父親簽發之支票五十萬元經原告公司背書後交與丙○○以抵付部份之工程款。詎支票到期遭退票,嗣丙○○多次到原告公司要求付款並一併結算尾款及交還該遭退之支票,然均未找到。迨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謝坤霖之住家找到,即由謝坤霖與丙○○結算後,由謝坤霖及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之本票金額二百零五萬六千零五十元交付丙○○以結清本件之工程款。丙○○於取得系爭本票後於
二、三天即由宸彥鋼構公司在本票後面背書交與答辯人以抵償結欠答辯人給予協助完成多次之工程款,是丙○○之取得系爭本票亦系有對價且為合法取得,決非惡意或詐欺自明。
三、查原告公司主張股東謝坤霖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已將渠等之股份全部轉讓予甲○○等人,謝坤霖已無法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更無法取得原告公司之印章,故謝坤霖及代表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偽造原告公司之印文,本票即屬偽造,則該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原告無須負任何票據責任乙節,顯非正當之理由。又查原告之公司就本件鋼構工程原授權謝坤霖與丙○○訂立工程合約及工程結構之監督管理及付款期間謝坤霖將其在原告公司股份轉讓第三人,丙○○不僅完全不知情且承買其股份之甲○○亦未告知謝坤霖已退出股份不得再向其要求付款,是丙○○與謝坤霖之結算工程款並取得系爭本票為合法,應無重大過失之取得票據也。故原告公司之訴代在庭上所舉外人盜開富商王永慶之支(本)票完全係兩回事,是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應不足採信。何況公司法第六十一條載明「加入公司為股東者,對於未加入前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及七十條第一、二項規定﹁退股股東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對於前公司之債務於登記後二年內仍應負連帶無限責任「及」股東轉讓其出資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是原告公司對本件系爭工程之債務雖由甲○○接任為董事長,但原告公司仍應負清償本件工程款之本票債務至臻明確,不容原告公司推卸責任也。
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呈答辯理由(二)狀事:
一、緣被告俐煒機械工程公司係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三日向經濟部聲請設立並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證物一),且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新竹市政府取得竹市商營字第08902636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證物二),而營業項目(一)機械設計及按裝業務。(二)機械零件....。(三)鐵架加工買賣業務.... 等。且訴外人宸彥鋼構有限公司又與原告公司係協力之廠商,是宸彥鋼構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均由原告公司之機械予以協助完成。至於宸彥鋼構公司交付給原告公司簽發之本票新台幣二百零五萬六千零五十元即原告公司協助宸彥鋼構公司承包本件工程之部分工程款,殘餘部分之金額係協助完成他件之工程款。是該本票經宸彥鋼構公司背書後交付與被告,被告顯係善意之第三人,原告應無理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按「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為公司法第一○七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故公司之變更組織只是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七號解釋可參照。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此與民法之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承受債務人之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情形並不相同,是公司法第一○七條第二項所謂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與民法債務承擔之情形並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之判決可稽(證物二)。又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質,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判例可參照。查被告之取得系爭本票,並不知發票人之原告公司已改組,何況僅係股東之變更,並非成立新公司,是爰依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仍應負責清償該本票之債務責任。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