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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六八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孫萍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六八二號

原告
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鉅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六八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第十二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鎰公司」)與被告簽訂青山鎮工程衛生設備買賣合約,又與訴外人群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泰公司」)簽訂勝山文德工程衛生設備買賣合約,另原告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泉公司」)與群泰公司亦簽訂勝山文德工程衛生設備買賣合約,而原告與群泰公司間勝山文德衛生設備買賣合約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均由被告概括承受,詎原告陸續依約出貨,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分別積欠原告大鎰公司、和泉公司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屢催未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鉅泰工程貨款統計表一份、成品退貨單、契約承攬承受協議書各二份、契約書三份、貨款收款單二十八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契約承攬承受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二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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