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八三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八三二號
- 原告
- 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笙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八三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
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經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訂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