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八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八四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昌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八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已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古亭支庫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八十一萬零六百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