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九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九九號
- 原告
- 禾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澤律師
- 被告
- 興都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九九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257212號、票
號QA0000000、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原告誤載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
一日)、面額新台幣六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之支票債權,於超過美元十四萬
四千四百零一點四0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係成衣布匹貿易商,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間洽得訴外人美國ES SUTTON、EXTRA SPORTSWEAR INC公司(下稱買主)成衣訂單,經原告與被告接洽,由被告承接該筆成衣訂單,買主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開立信用狀(L/C)寄交被告;由原告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257212號、票號QA0000000、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原告誤載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美元201,639.37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保證被告取得同額貨款,該筆金額被告所應交付之布匹已如數交付完畢,被告業已取得同額貨款,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已無保證責任可言。嗣被告生產之布料發現有布匹幅寬不足、超重、油漬、色差、橫條、破洞、飛紗等嚴重瑕疵,造成出口成衣數量不足,遭買主拒絕付部分款項,因該等瑕疵而不能回收之貨款,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對於原告已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不應負擔系爭票據債務,爰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提出ES SUTTON、EXTRA SPORTSWEAR INC公司名片、ES SUTTON、EXTRA SPORTSWEAR INC公司開立給被告之信用狀、被告開立之預約發票、被告公司與買主之買賣合約、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城堡公司發給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被告公司回覆城堡公司之電子郵件、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城堡公司發給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原告、布幅寬度計算式、城堡公司發出之電子郵件及裝箱單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城堡公司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右時得到美國買主之系爭成衣訂單,雙方合意由被告承接該筆訂單,買主開立信用狀(L/C)給被告,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買主支付貨款之保證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辯稱本件美國買主之系爭成衣訂單,被告僅承接布匹之製造,而後之成衣生產、交期、運輸等,均非由被告負責,被告系爭成衣訂單之布匹貨款,仍有部分尚未收回,被告依訂單出貨,並無違約;原告所稱買主提出布匹貨品之瑕疵,並不確實;被告既有部分貨款仍未收回,原告請求確認保證支付貨款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輔助證件、發票(INVOICE)、城堡公司發給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採購單、電子郵件、買主之確認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保證債務因主債務之全部消滅而隨之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主債務未確實歸於消滅之前,保證債務並不因而消滅。本件原告之簽發系爭支票,係供被告作為系爭成衣訂單買主支付貨款之保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本件買主按系爭成衣訂單依約清償貨款之前,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對於被告之保證債務,並未歸於消滅。本件被告陳稱系爭成衣訂單之交易,買主雖開立信用狀(L/C)給被告,但被告應收之布匹貨款為六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美元201,639.37元),僅收回美元 144,401.40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輔助證件、發票(INVOICE)等件為證,其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指稱買主發現被告生產之布料有布匹幅寬不足、超重、油漬、色差、橫條、破洞、飛紗等嚴重瑕疵,以致出口成衣數量不足,買主拒付部分貨款云云,且提出前開買主、成衣加工廠與原告及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布幅寬度計算式等資料為證,惟所指情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依訂單出貨,並無違約等語,並提出出貨布匹經買主確認之通知函等件為證。按貨品若有瑕疵,應由買受人進行檢查,提示瑕疵之所在,據以主張權利;在國際貿易之情形,宜由客觀公正之第三人進行勘查,提出公證報告等文件,方有利於認知事實,解決紛爭;經查,本件原告雖稱被告出貨之布料有上開瑕疵,惟僅以前揭往來之電子郵件、布幅寬度計算式等為證,並未提出實物、照片或貨品所在地之公證報告書等具體資料作為佐證,被告既否認其情,客觀上尚難逕認系爭出貨布料有原告所指之該等瑕疵存在。而且,本件被告實際出口於買主之布匹有37617.28kg=USD207,339.30,更多於系爭成衣訂單原約定之36543kg = USD201,639.37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輔助證件為證,其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系爭出貨布料縱有原告所指之瑕疵,買主未證明所收布料無法補足瑕疵損失之情形,仍應依約給付全部之貨款。由上觀之,本件被告應收之布匹貨款六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美元 201,639.37 元),於收回之美元144,401.40元以外,買主仍有依約清償貨款之義務。故原告於被告已收貨款美元144, 401.40元之範圍,請求確認提供保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美元144,401.4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