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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四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四七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瑤勇
被告
丙○○
被告
騏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陳蔚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四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經由另被告騏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蔚勝)背書,以美商花旗銀行台北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十九萬三千九百元,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詎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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