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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一九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蔡政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一九號

原告
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新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一九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壹佰拾貳自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玖萬

玖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

仟貳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一百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原訴之聲明外,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及十二萬六千一百十二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為丙○○○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經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丙○○○大廈」管理規約,並依前開規約第十條之約定,而通過授權由原告收支及管理本大廈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並按各區分所有人之應有部分收取管理費,,而被告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即應按月繳付各項社區管理費。惟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份起即未按期繳納社區管理費,而依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九千零八元計算,截至九十二年十月份為止,被告計積欠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十二萬六千一百十二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九萬九千零八十八元部分自民事聲請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一件、丙○○○大廈管理規約一件、存證信函一件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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