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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九三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曾部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九三號

原告
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黃宏仁(即詠盛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九三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返還原

告,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肆萬零壹

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租賃物等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與原告簽定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金每期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被告並簽發十二紙支票(三個月一付)交予原告以為支付租金,詎被告僅兌現一紙(即僅支付三期租金),其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依租約第八條規定,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積欠租金、損害賠償及返還租賃標的物。關於積欠租金部分,被告積欠二期共九千六百元;損害賠償部分,依租約第十一條約定,為應付未付之租金及租賃標的物轉賣之差價。被告僅付三期租金,依供應商協議書約定,於租期第一至第六個月發生買回事由時,供應商應以原告本金餘額之百分之八十買回,原告本金餘額為十三萬零四百十三元,故損失係十三萬零四百十三元之二成即二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合計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另依租約第九條約定,被告若遲延履行租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再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租賃標的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供應商協議書、租賃本息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千八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物前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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