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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八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蕭忠仁

  • 當事人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祥富企業社即古北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八八О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祥富企業社即古北萍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八八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叁 仟叁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富企業社即古北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邀另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繳納 本息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積欠三十 一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 借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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