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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О四八號

給付佣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蕭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О四八號

原告
松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告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О四八號給付佣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

捌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佣金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份委由原告松陽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居間介紹承租台北市○○○路一六七號十一樓D室之房屋,嗣被告與屋主即訴外人宏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立租賃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九千元之仲介報酬,惟至今仍未給付,依約逾期支付時應另支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五萬三千八百元,共計三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仲介完成暨報酬支付同意書、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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