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三五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三五九號
- 原告
-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崴楊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三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捌佰叁拾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五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