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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六六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芃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六六九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百駿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六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柒佰柒拾肆

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FC0000000、FC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十六萬七千四百元之支票二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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