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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八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劉素如

  • 當事人
    久暢股份有限公司丙○○○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八五五號 原   告 久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溫鴻瑞 被   告 丙○○○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八五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二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陸萬零玖佰貳拾貳元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由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CC0000000,票據金額為新臺幣十六萬零九 百二十二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不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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