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九五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九五一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九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告訴之聲明: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一五0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向原告所借之票據為憑,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確定後以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且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提前搬遷並未依約賠償原告一個月租金及修繕費,被告請求執行顯係無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即便真正,亦不能以異議之訴加以主張,及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租金,被告亦無向原告借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者,異議事由如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者,因受既判力遮斷效之限制,自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規定所示,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於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之異議事由,債務人縱可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訴請救濟,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於確定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支付命令確定前之借票事實及租賃關係債權為其依據,姑不論異議事由是否屬實,惟該等事由均係存在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此既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不合法。
三、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