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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一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一一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告
科科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琨竑原名黃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科科網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八十六萬八千零八十八元,票據號碼為BP0000000之支票一紙,而由訴外人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以作為訴外人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墊付國內票款融資貸款債權之清償方式,詎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兌現,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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