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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北簡字第26625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姚念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告
吳啟孝律師即臺灣丁○○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被告
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告
天龍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風雲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北簡字第26625號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晴美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契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

(一)臺灣丁○○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破字第74、8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以92年度執破字第13號裁定選任吳啟孝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2年11月25日以臺灣丁○○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廖蘇西姿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而吳啟孝律師於93年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3頁參照),原告則以93年9月29日「民事訴訟陳報暨聲明訴之變更狀」將被告臺灣丁○○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吳啟孝律師即臺灣丁○○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天龍圖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張琇華變更為乙○○,新任法定代理人於93年2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1頁參照)。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臺灣丁○○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龍圖書有限公司及風雲圖書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因提示如附表所列由整體文化有限公司發行之圖書禮券而請求兌換與券面價額相當之圖書、文具等物品。備位聲明:被告臺灣丁○○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龍圖書有限公司及風雲圖書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於其中任一人為清償時,其餘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本院卷第5頁參照)。

(二)嗣以93年6月9日「民事訴訟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臺灣丁○○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龍圖書有限公司及風雲圖書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因提示如附表所列由整體文化有限公司發行之圖書禮券而請求兌換與券面價額相當之圖書、文具等物品。如不能履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元整。二、前項請求,如於其中任一人為清償時,其餘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本院卷第201、202頁參照)。

(三)復以93年7月20日「民事訴訟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臺灣丁○○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龍圖書有限公司及風雲圖書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因提示如附表所列由整體文化有限公司發行之圖書禮券而請求兌換與券面價額相當之圖書、文具等物品。如有不能或不為履行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元整。二、前項請求,如於其中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本院卷第506、507頁參照)。

(四)前揭訴之變更,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6年9月10日與第三人整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整體文化公司)訂立「購置臺北市八十六年教師節圖書禮券」合約,並由臺灣丁○○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所屬丁○○書局(包括天母門市、士林門市、忠孝門市、南京門市、敦化門市、重慶門市、民生門市)以及被告天龍圖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天龍公司)、風雲圖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風雲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整體文化事業(股)公司所發行之臺北市教育局八十六年教師節圖書禮券在本書局購買圖書、文具等販賣品」。原告將所購得圖書禮券分發予所屬國民中小學教師使用,經教師分別向丁○○公司所屬丁○○書局兌換,卻遭拒絕。經原告向丁○○公司主張權利,竟遭該公司函復拒絕。嗣後,原告函請所屬公私立學校等機關轉告教師,試向丁○○公司所屬門市及其他圖書公司兌換,仍遭被告天龍公司、風雲公司拒絕。又,據丁○○公司函稱該公司之書局門市已讓與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搜主義公司)接手,依民法第305、306條規定,被告搜主義公司與丁○○公司仍須就上揭債之履行負連帶責任,故併列搜主義公司為共同被告。目前原告已將附表所示禮券收回,爰以持券人之身分,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吳啟孝律師即臺灣丁○○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龍圖書有限公司及風雲圖書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因提示如附表所列由整體文化有限公司發行之圖書禮券而請求兌換與券面價額相當之圖書、文具等物品。如有不能或不為履行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200元。(二)前項請求,如於其中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被告吳啟孝律師即臺灣丁○○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答辯: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無法執行。另就丁○○公司部分,因已無營業,也不可能有商品兌換圖書禮券。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搜主義公司答辯:渠沒有承受丁○○公司的圖書禮券債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天龍公司、風雲公司答辯:伊二人與原告無契約關係,若圖書禮券無法兌換,應由第三人整體文化公司負責,第三人整體文化公司未將兌換款項交付伊等,伊等無從兌換。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得心證之理由: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之一,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於原告為給付請求時,其內容更應具體、合法、可能及確定,否則於其補正前,該給付之聲明事項,難謂無所欠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被告吳啟孝律師即臺灣丁○○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龍圖書有限公司及風雲圖書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因提示如附表所列由整體文化有限公司發行之圖書禮券而請求兌換與券面價額相當之圖書、文具等物品。如有不能或不為履行時,應連帶給付原告282,200元。雖為請求交付可代替物,然於該聲明前段,原告並未特定該可代替物之種類、數量,而僅泛稱請求給付與兌換券面價額相當之圖書、文具等物品,就給付內容顯非具體、確定。又既然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圖書、文具」並未具體、特定,自無從確定原告訴之聲明後段所稱:「不能或不為履行」之情形為何。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認其聲明已經明確而未補正(本院9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爰此,以原告所持給付內容不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顯無從藉由執行程序滿足其請求,法院自無從予以准許。是以,原告之訴於權利保護要件有所欠缺,經本院闡明而未補正,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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