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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九二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九二六號
- 原告
-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雅洛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九二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
捌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雅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洛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立經銷契約,同意由雅洛公司向原告購買並銷售原告之資訊、通信及其他類型之商品,而雅洛公司則依實際出貨之商品數量及所議定之價格,按月計算貨款並給付予原告,並約定如未逾期給付貨款,則應計算自結算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詎雅洛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至同年九月間向原告購買總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之通訊周邊器材,迄今尚未給付前開貨款,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特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經銷合約書、保證書、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乙○○、丙○○既為雅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