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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八七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八七九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冠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陽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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