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一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一四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遨翔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一四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參萬貳仟
參佰肆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電信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租用市內電話三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租用電信設備(HN00000000),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銷號終止租用契約止,共積欠電信費共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元,經原告履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催繳電信費通知函及欠費清單等文件影本為證,應堪信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