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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00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胡宗淦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00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晉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00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

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十月間向原告所開之材料行訂購貨物,貨款除部分以現金支付外,餘款另以本票及支票支付,詎前述票據經原告提示均未獲清償,尚欠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支票等影本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胡宗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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