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二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永安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古嘉諄律師
- 被告
- 鷹雄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二三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運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EXEL才ONGKONG COMPANY LTD.與原告同屬英商EXEL公司集團下之兩獨立分公司。EXEL扛ONGKONG COMPANY LTD.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之八月三日,分別就貨品KEYMAT DVD貨物兩批成立運送契約。嗣為收取款項之便,EXEL主ONGKONG COMPANY LTD.將前揭兩批貨物運送費用之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及九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共計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讓與原告,並將證明債權之文件,包括公司帳單、貨物提單、貨物空運委託書、發貨單及裝重清單等,又貨物空運委託書因係傳真之影本,恐清晰度不足,故一併提供委託書之例稿於后,一併交付予原告。
三、原告雖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三三四號,極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要求給付系爭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未繳回。
四、利息起算點:「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二項首段及第三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於前開存證信函中已載明:「姜特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貴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事,並請於函到三日內將上開應付帳款給付與本公司,該信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送達被告。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