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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四一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孫萍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四一號

原告
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偉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四一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物品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物品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一百元,繼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具狀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應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連帶原告二千一百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榐有限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機及傳真機,租用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二千一百元(含營業稅),並約定被告若遲延履行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應另支付原告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賠償損失及返還租賃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影本、供應商協議書影本、營業型租賃本息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認知並充分了解,本租賃契約之特質在於出租人係基於與供應商之銷售合作關係,由供應商提供租賃客戶及租賃標的物之運送、交付、安裝、測試、瑕疵擔保、維修保養、本租約之簽訂等服務,出租人(即原告)係依據承租客戶及供應商確認之租賃標的物規格、機種、性能、品質向供應商購入租賃標的物(以下簡稱標的物),並出租予承租人;故本租約出租人之責任與民法租賃篇之規定不盡相同。基於合作關係,標的物之瑕疵擔保、維修保養由供應商提供服務,故簽訂本約後承租人應與供應商另行簽立維護服務合約,出租人不負標的物之瑕疵擔保維修保養責任,惟供應商違反上述服務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第三條約定:「承租人認知,於簽立本合約前,標的物已交付承租人試用,故簽約後三日內承租人未提出異議即視同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及其他任何瑕疵。」;第五條約定:「於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要求供應商檢查修繕等保養服務,使標的物保持良好之狀態。保養或修繕時所更換之耗材、配件或從物,於更換時即成為標的物之成分屬出租人所有,上述保養義務由供應商依與承租人另簽之維護服務合約負責。」;第六條約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標的物毀損、滅失、出租人喪失所有權或租約終止時無法返還標的物,承租人應對出租人支付應付未付之租金及全部未到期租金總額做為損害賠償。」;第八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本約,且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五日內,依出租人指示返還標的物,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出租人之損失。⒈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書任一條款時。⒉承租人停止付款。⒊承租人因其他債務關係而受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強制執行或受和解、破產、合併、公司重整等聲請時。⒋承租人將公司停業、清算、或解散時。」;第九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第十一條約定:「承租人充分認知並同意,發生第八條出租人終止租約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要求終止租約並經出租人同意之情事時,基於與供應商之合作關係,取回之標的物受到須轉賣供應商的約束,故承租人同意賠償出租人之損失。『損失』之定義為應付未付之租金及標的物轉賣之差價。」等約定觀之,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性質應屬融資性租賃,出租人即原告所收取之「租金」實即為其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物費、固定資產稅等費用總和,本件被告遲延支付租金,經原告終止契約後,原告之損失為被告應付未付之租金及標的物轉賣之差價,而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機及傳真機應付未付之租金每期為二千一百元,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七期租金共計一萬四千七百元(計算式:2,100×7=14,700),又轉賣之差價係指原告就租賃標的物之會計帳上成本與出售租賃標的物所得之差價,本件依供應商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於租期第一年發生買回事由時,供應商以原告本金餘額之八成買回,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機及傳真機原告之本金餘額為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故原告之損失為一萬一千零六十九元(計算式:55,345×20﹪=11,069),二者合計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又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終止,已如前述,依前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五日內,依出租人指示返還標的物,是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已無繼續使用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金、損害賠償金給付請求權、定期租賃契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返還,被告另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二千一百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因動產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品  名   廠  牌   機   型   數量   存  放  地  點   週  邊 配 備
  影印機   SHARP    SF-2216M   壹台   高雄市苓雅區     傳真機 UX-60
                                      民族二路九七號
                                      十一樓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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