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蕭忠仁
- 法定代理人甲○○
- 當事人華江交通有限公司、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七七號 原 告 華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七七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D二-一O五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營運計程車載客業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 用原告所有之營業車額,申領D二-一O五號號牌二面、行照一枚參與營運,並 簽有契約書乙紙可稽,依契約書所載,被告車輛應如期參加檢驗,若因故未檢驗 ,經原告通知後仍未辦理時,原告得終止契約收回號牌、行照。然被告均未如期 繳付,而造成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牌照,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牌照、行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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