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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六八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六八二號

原告
南溢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南瀛
訴訟代理人
徐南淵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六八二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二A—八一五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八條、第九條及第

十九條之約定。

理由要領:

一、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八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應受判決事項第二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及自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由原告提供二A—八一五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供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及該計程車之牌照稅、燃料稅、保費、違規罰單等費用。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從未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等費用,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屢經原告催告,未予繳納,故以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調解程序筆錄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本票、欠款明細、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度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度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度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委託金融機構代收交通違規事件自動繳納罰鍰收據及照片等件為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民事陳報狀繕本、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三月十二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業已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十七日已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前揭行政管理費、燃料使用費費用之給付時期並未約定,而原告係以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解程序筆錄送達作為催告被告履行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前開筆錄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仍未依催告履行,始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九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二A—八一五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並給付七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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