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三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三六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 訴訟代理人
- 熊國玲
- 被告
- 昊華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佳韋
- 被告
- 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英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三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
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昊華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其餘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迄今均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提示日 背書人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1、 華泰商業銀行 91.03.16 昊華科技有 507,625元 91.03.18 其餘被告
和平分行 限公司
2、 同右 91.03.31 同右 980,000元 91.04.01 同右
合計: 1,487,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