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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三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張宇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三二號

原告
環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紹業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被告
立得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澤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三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聲請人環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立得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訂立商品買賣契約書,合約總價新台幣九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整,付款辦法除訂金外,分批交貨、分批付款,債務人應以月結交貨商品數量,依合約明細表列單價合計之貨款90%給付債權人,該貨款以貨到期票六十天支付債權人,惟債權人於收取之AA0000000及AA0000000遭退票後(此支票遭退票部份先前已做支付命令之聲請)債務人就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及二十一日分別收取之SKC六二操作器二台及五台合計十三萬七千零七十八元之貨款,迄今仍未支付,債權人履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品買賣契約書及出貨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張宇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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