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九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九九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敏雄
- 訴訟代理人
- 洪瑞隆
- 被告
- 致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明德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九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AE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受款人慈懿國際有限公司,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為付款之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負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