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一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一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宏隆
- 被告
- 華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仁傑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一一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叁仟伍佰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一二二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敍明。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支票號碼為 AA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十五萬三千五百十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卻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四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祇須證券未經除權判決,證券持有人非不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法院申報權利,抑或起訴請求得依其自由意見決之。如本於證券另行起訴請求,不因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經查,本件系爭支票尚未經除權判決,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則原告本於尚未宣告失權之系爭支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十五萬三千五百十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三千五百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