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三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三四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華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三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
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填好被客戶拿走,其不確定是否為訴外人甲○○偷走,所以才掛失止付,系爭支票已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尚未經除權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填好被客戶拿走,其不確定是否為訴外人甲○○偷走,所以其才掛失止付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系爭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喪失經過欄中載明:「九十一年七月中於內湖辦公室與驊貿科技夏小姐洽談公務發現支票遺失,經詢問夏小姐說沒有拿」等語,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中即發現系爭支票已遺失或遭竊,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始向付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掛失止付,兩者相較,其中時間相隔二個月餘,就支票應係一般人特重保管之物一點觀之,被告竟於支票遺失或遭竊二月後始掛失止付,已與一般常情有違,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僅空言主張系爭支票遭客戶取走,其雖辯稱已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支票公示催告,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遺失或遭竊之事實,是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支票遺失或遭竊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不足採信。
㈡又縱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確非其交付他人一節屬實,惟按「票據交付行為之欠缺」,係票據債務人基於票據關係所生相對抗辯事由之一種,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僅得對直接後手之票據債權人為抗辯,對更行取得之善意執票人則不得執此而免其票據責任,蓋票據首重流通,直接前後手間是否確係欠缺票據交付行為,一般第三人難以查之,票據債務人自不得以此抗辯對抗更行取得票據之善意第三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甲○○向原告借貸時交付予原告,而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惡意,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執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尚難採信。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以:系爭支票係被客戶取走,非其交付等情,既非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起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