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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五七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孫曉青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五七號

原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國鴻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志浩
訴訟代理人
楊龍寶
被告
漢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淑美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五七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聲請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鄭貴夫對於被告漢僑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詎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竟以「債務人鄭貴夫於九十年間即陸續向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預支勞務報酬,聲明異議人均從債務人應領之勞務報酬中抵銷」等語聲明異議,惟訴外人鄭貴夫每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尚未屆期發生,被告即表示業經全部抵銷,不符抵銷要件,被告應依法循參與分配方式受償;本件除被告與訴外人間之借款契約外,並無任何抵銷之意思表示證明;被告既未就訴外人之薪資債權全部主張抵銷,是縱經抵銷後仍應依執行命令就其餘三分之一之部分移轉於原告,故本件被告聲明異議之內容顯有未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債務人鄭貴夫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範圍內,移轉於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鄭貴夫自九十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預支勞務報酬共達四十三萬六千元,並同意按月由薪資中扣抵,雙方訂有抵銷契約,被告基於照顧員工家庭之本意,幫助員工解決經濟上因難,並無牟利行為,惟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三日起,竟陸續收到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六七、一六八九、二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被告乃以訴外人鄭貴夫月薪計四萬元,扣抵其向被告預支款項後,每月僅餘二分之一或未超過三分之二的薪資,故對上述三個執行命令均聲明異議,而除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外,其餘兩執行事件均未對被告起訴,又訴外人鄭貴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已因個人債務問題離職,迄今被告之預付薪資猶未能全部扣抵完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前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鄭貴夫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被告發禁止收取命令,禁止債務人鄭貴夫在三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三千零六十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同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異議,嗣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卷附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訴外人鄭貴夫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金額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則為被告所爭,並以上情置辯。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但執行法院未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者,則債權人自不得僅據執行法院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訴求第三人逕向債權人給付(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鄭貴夫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僅禁止鄭貴夫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鄭貴夫為清償,並未以執行命令許原告收取鄭貴夫對被告之金錢債權,亦未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有系爭執行事件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訴外人鄭貴夫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經闡明後復迄未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有未洽。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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