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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五一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五一號

原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靖絜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玄機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五一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玄機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邀同另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期限為二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四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息,其借款應就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料借款人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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