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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五四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芃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五四號

原告
大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被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五四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壹佰

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 5Q077A003 導線,計應支付導線修改費三十五萬六千零四十七元及貨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合計六十萬八千三百元(含稅),兩造之承辦人員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召開會議確認無訛。詎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始分別支付七萬五千六百元及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合計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尚積欠四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等情,爰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導線修改費及貨款四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因被告當時用料甚急,故原告自八十九年間起陸續在未議定單價、未發訂單時,即將導線修改並交付與被告入庫,嗣兩造召開會議確定單價為一百五十九元及一百六十三元後,被告竟遲未給付,且至九十一年間更以斯時單價(一百二十元)較低,且已將此單價輸入電腦為由,拒絕給付前開款項,實不足取。

(三)前開貨物最末次交付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且被告事後亦已給付部分款項,故自最末次交貨時間起算,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退步言,縱令被告所云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召開會議之翌日起算,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十月十八日、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就前開款項,分五次通知原告領款,並陸續支付部分款項,足見被告已承認本件請求權存在,時效亦因而中斷。再退步言,依兩造間導線修改及買賣慣例,原告於被告收受貨物後,製發接收結算單予原告,原告方依被告所指示之金額及抬頭,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是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被告最後一次製發接收結算單時起算。而被告經原告催告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及十月十六日方再度開立接收結算單,故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算。退萬步言,依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員癸○○之證言,足見被告已承認本件債務,僅係就計算基準尚有爭議,而其為承認之時間,又係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之間,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導線修改費用三十五萬六千零四十七元部分,該等貨物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召開會議前,即已修改完成並入料至被告倉庫,惟為確認原告實際交貨數量及修改費用,兩造乃召開該次會議,是本件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算,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時效完成。惟原告遲至同年十一月間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且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方收受該支付命令,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前開款項。至被告雖曾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及九十二年一月間匯款與原告,然斯時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自無中斷時效可言。

(二)關於貨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部分,業經兩造口頭協議單價以一百二十元為基準,且原告亦係依此協議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據此匯款與原告,足見兩造確已達成單價以一百二十元計算之協議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 5Q077A003 導線,原告並已交付貨物予被告收受,嗣兩造之承辦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召開會議,確認被告應支付導線修改費三十五萬六千零四十七元及貨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以單價一百五十九元及一百六十三元計算),合計六十萬八千三百元(含稅),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分別支付七萬五千六百元及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合計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修改費用報價表、會議記錄、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承辦人員乙○○、壬○○及被告承辦人員甲○○、庚○○、癸○○、戊○○到場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導線修改費用三十五萬六千零四十七元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兩造召開會議前,即已將導線修改完成並交付與被告收受,惟兩造為確認實際交貨數量及修改費用,乃召開該次會議,確認導線修改費用為三十五萬六千零四十七元,有卷附會議記錄可憑,並經證人乙○○、壬○○、甲○○、庚○○、癸○○及戊○○證述屬實,是此部分修改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止時效完成。然查證人乙○○證稱:九十一年五月間伊有找過庚○○,就差額三十五萬餘元部分協商,當時對方表示會以一筆公司研究開發專用款支付等語,證人庚○○亦證稱:伊當時向乙○○表示以規變單之方式陸續撥款,伊在九十一年八月底有寫一張規變單等語,足見原告於時效完成前之九十一年五月間曾向被告請求付款,並經被告承認其請求權存在,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從而,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可稽,斯時請求權時效既尚未完成,則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付款云云,並不足取。

六、又被告辯以:就貨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部分,業經兩造事後口頭協議單價以一百二十元計算云云,雖據證人癸○○證稱:當時台裕向戊○○表示約有一千多條導線未收到貨款,約二十二萬餘元,惟因八十九年間係以一百五十九元及一百六十三元購買,至九十一年間如向其他廠商購買,每條僅為一百二十元,以伊公司立場,並無以如此高之價格購買之必要,因一千多條並無訂單,但已在公司倉庫,伊為了不要浪費材料,並將材料消耗完畢,乃向台裕表示以一百二十元計算,台裕人員在電話中亦表示同意,故總額應為十七萬餘元云云。惟查:

(一)證人壬○○證稱:癸○○以電話與伊聯絡,表示被告公司電腦已打入一百二十元之價格,不可更改,乃先以一百二十元支付,至差額部分則視日後如何支付等語,足見被告所云兩造已協議單價改以一百二十元計算乙節,殊非無疑,且證人癸○○係被告公司職員,自難僅憑其所為前開證言,即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至被告另執原告係依此協議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據此匯款與原告為由,抗辯兩造確已達成單價改為一百二十元之協議云云,惟依證人癸○○及壬○○之前開證述,足見原告僅係同意被告先行以單價一百二十元計付部分貨款,故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分別開立金額為七萬五千六百元及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尚難據為原告同意單價改以一百二十元計算之認定。此外,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協議單價改為一百二十元之事實,則其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導線修改費用及貨款四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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