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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7879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北簡字第787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君守律師
被告
丙○○○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94年2 月21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欄五、(二)(第9頁第30行)中關於「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31,750元,及自9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31,750元,及自92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其中就原告請求租金21萬元及其中7 萬元部分自91年10月16日起;其中7 萬元部分自92 年11 月16日起;其中7 萬元部分自92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主張,經被告以18萬元押租金主張抵銷,而為本院所採認,並於該判決中以92年1 月15日日為抵銷時點,分別計算其中7 萬元自91年10月16日起;其中7 萬元自92年11月16日起;其中7 萬元自92年12月16日起,均至92年1 月15日止之利息為875 元、583元、292 元,並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充利息,次抵原本,並將先到期之租金儘先抵充,餘額為31,750元,依前開內容可知,其中關於92年1 月15日以前之利息已然計算在內並予抵充,則抵充後之餘額31,750元之利息應自92年1 月16日起算,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欄二、(五)則誤寫為自91年11月15日起算利息,此等錯誤至為顯然,該宣示判決筆錄之主文亦因此誤寫,依前開規定,自應就此顯然錯誤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7879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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