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01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7879號、9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4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字第27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及「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229元【計算式:9,800元+27,027元+48,877元+1,525元=87,229元】、鑑定費50,000元及郵票費170元;嗣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本院合議庭,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29,655元;聲請人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89,709元,並歷經再審及其上訴,亦分別支出裁判費75,453元及75,453元。依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即267,054元【計算式:(87,229元+50,000元+170元)+129,655元=267,054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即2,671元【計算式:267,054元1%=2,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264,383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共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07,669元【計算式:267,054元+89,709元+75,453元+75,453元=507,669元】,扣除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504,998元【計算式:264,383元+89,709元+75,453元+75,453元=504,998元】,聲請人尚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2,671元【計算式:507,669元-504,998元=2,671元】。另聲請人不服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7879號之更正裁定而抗告至本院合議庭,並支出抗告費1,000元,依本院95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關於程序費用之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該抗告費1,000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71元整【計算式:2,671元+1,000元=3,67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