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78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北簡字第7879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君守律師
- 被告
- 丙○○○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韋利律師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94年2 月21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欄五、(二)(第9頁第30行)中關於「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31,750元,及自9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31,750元,及自92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其中就原告請求租金21萬元及其中7 萬元部分自91年10月16日起;其中7 萬元部分自92 年11 月16日起;其中7 萬元部分自92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主張,經被告以18萬元押租金主張抵銷,而為本院所採認,並於該判決中以92年1 月15日日為抵銷時點,分別計算其中7 萬元自91年10月16日起;其中7 萬元自92年11月16日起;其中7 萬元自92年12月16日起,均至92年1 月15日止之利息為875 元、583元、292 元,並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充利息,次抵原本,並將先到期之租金儘先抵充,餘額為31,750元,依前開內容可知,其中關於92年1 月15日以前之利息已然計算在內並予抵充,則抵充後之餘額31,750元之利息應自92年1 月16日起算,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欄二、(五)則誤寫為自91年11月15日起算利息,此等錯誤至為顯然,該宣示判決筆錄之主文亦因此誤寫,依前開規定,自應就此顯然錯誤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