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君守律師
- 被上訴人
-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7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按除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事件以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第1、2項規定之範圍為限。又當事人合併提起數宗訴訟,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同法第1項及第2項範圍者,自始即應適用通常程序。次按第一審簡易程序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認有必要維持審級制度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2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簡易程序之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即原審簡易程序之被告回復租賃房屋之原狀,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16,008 元,其中940,000元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有起訴狀足憑(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33號卷附起訴狀第16頁),此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範圍,且上訴人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第一次開庭前,即具狀提出異議,聲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28頁),是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顯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台北簡易庭。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