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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周玫芳黃柄縉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君守律師
被上訴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7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按除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事件以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第1、2項規定之範圍為限。又當事人合併提起數宗訴訟,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同法第1項及第2項範圍者,自始即應適用通常程序。次按第一審簡易程序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認有必要維持審級制度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2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簡易程序之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即原審簡易程序之被告回復租賃房屋之原狀,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16,008 元,其中940,000元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有起訴狀足憑(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33號卷附起訴狀第16頁),此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範圍,且上訴人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第一次開庭前,即具狀提出異議,聲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28頁),是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顯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台北簡易庭。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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