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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徐麗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四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志
被告
永安勝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五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零肆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拾壹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安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勝公司)邀同另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各筆借款、借期、利率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永安勝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即未再按期繳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本金三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徐麗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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