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三六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孫萍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三六七號

原告
新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三六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委託被告運送價值新臺幣(下同)十三萬零九百五十元,重量二十公斤之機械零配件至大陸東莞,運費二千元,合計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元,詎被告延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始告知未送達,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至大陸東莞,其僅表明機械零配件,交貨數量一箱二十公斤,並未表明貨物價值,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運送貨物至大陸東莞,其通常於七日內可交付收件人,亦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為運送終了之時,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訴,顯已逾一年之消滅時效,縱鈞院認原告主張之貨物價值為十三萬九百五十元屬實,且未罹於消滅時效,本件因原告尚未給付運費二千元,又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間陸續委託被告運送貨物,尚積欠運費六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委託被告運送數量一箱二十公斤之貨物至大陸東莞,運費二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運送單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迄今未將系爭貨物送達至大陸東莞,原告應賠償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查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普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太公司」)出具之發票、交貨單,被告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惟普太公司出具之發票、交貨單雖係私文書,然該私文書上均蓋用普太公司之章,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仍應認普太公司之發票、交貨單為真正,而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復參以經被告受僱人王智勇簽名之原告驗收單上採購單號為一一八七二○,與原告交貨單上所載編號一一八七二○相同,是本件運送之內容為原告向普太公司購買之編織機零件,貨物價值為十三萬零九百五十元,堪予認定。又系爭貨物之目的港係在大陸東莞,在國際貿易商品輸出之價格,通常固較輸入國目的地之價值為低(因涉及成本利潤問題),然國際貿易貨物之市價,瞬息萬變,亦常有輸出價格較目的地價值為高之事例,如進口商誤向價格較高之國家進口商品,或因供求失調而有目的地價格暴跌之情形不一而足。原告自承:系爭貨物係交付予其於大陸設立之慶泰電線電纜公司使用,是原告向普太公司採購系爭編織機零件之金額,自屬目的地之價值,亦為原告之實際損害額。

㈡被告雖辯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等語,惟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予原告之說明書載明:「有關貴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委託本公司承運機械配件一批至東莞,但因申報品名過於籠統、簡要,故於大陸口岸遭海機動隊查扣,經多方活動仍無法取回此批貨件,現最壞情形是待海關公告拍賣時將其買回,再派交貴公司指定地點,此萬不得已之情況,請貴公司海涵。」等語,已明示承認其未如期將系爭貨物送達至目的地,衡情若原告未向其請求賠償,被告當不至於在本件托運十個月後,始出具系爭說明書,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被告承認之觀念通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到達原告重新起算,則自該日重行起算之結果,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即未逾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被告自無由以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是其所辯仍無可採。

㈢次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債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以海上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限制其賠償金額,有助於海上運送之發展,因此,此項責任限制之規定,僅應適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滅失之情形。查本件運送係採海運方式,為原告所自承,而系爭貨物之遲到係貨物離船後,因系爭貨物申報品名過於籠統、簡要,而於大陸口岸遭海機動隊查扣,顯非海上運送所造成,是被告辯稱:本件應以貨物每公斤一千元計算賠償額,而主張責任限制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未付之運費尚有六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等語,並提出客戶對帳單二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於六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之範圍內與本件損害賠償抵銷,自屬有據,則原告於該抵銷範圍內,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是被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六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六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九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