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四四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四四九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四四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八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
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固定利率按日計息,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同意依年息百分之二十繳納延滯期間之利息。嗣被告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止,動用該卡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未清償,加計利息五千零九十六元,共計積欠原告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未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影本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