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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九О二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謝明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九О二號

原告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欣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九О二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欣巨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 )九十一年七月間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 BB-4147號車輛,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 )二萬一千五百元,詎被告欣巨實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即未繳租金且至次年一月底始返還上揭車輛,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一、二項、第三條第八項,被告欣巨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租金六萬四千五百元 (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共三個月)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車價 ( 八十五萬九千元 )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二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交通違規罰款一千七百元,扣除訂約時已繳履約保證金四萬元後,合計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零九百五十元及利息,上述款項屢經催討被告欣巨實業有限公司均未予理會,另被告丁○○暨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一併負責。

參、證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兩造所定車輛租賃契約書第九條約定:「雙方應誠實履行本契約,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車輛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呂 美 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法 官 謝 明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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