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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金簡字第二號

清償融資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正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金簡字第二號

原告
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玟君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被告
昭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間簡字第二號清償融資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融資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由訴外人菁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證券公司)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帳號為二一九K─二○一六九號,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於菁英證券公司之帳戶融資買進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四萬股,向原告請求容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惟國產汽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遭證券交易所處分暫停交易,原告遂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及前開融資融券契約書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寄發通知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以現金償還前開容資金債務,詎被告逾期仍未處理,被告迄今尚欠七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未清償,惟基於節省裁判費及被告資產狀況上不明之理由,僅就部分債務金額起訴等事實,已經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客戶單筆維持率明細表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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