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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金簡字第七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金簡字第七號

原告
丁○○
被告
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金簡字第七號給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經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購買被告發行、以「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為標的之「元大74認購權證」,每股七‧一元計二萬股共十四萬二千元,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始知系爭權證之存續期間僅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止,原告向被告請求履約,惟被告以系爭權證公開說明書所載「認購權證存續期間屆滿日或視為到期日,持有人未請求履約者,認購權證即失去請求履約之權利」,拒絕履約。由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易所)曾函令各證券商,權證於到期日屬價內具履約價值而投資人未及時申請履約時,發行人得採自動現金結算方式辦理,被告應遵守該函令以現金結算方式與原告履約,以最後交易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系爭權證收盤價為基準,每股七‧一五元合計十四萬三千元給付原告。又系爭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以登報公告方式,揭露停止交易期日及未於存續期間請求履約,該權證失其效力等約定,原告需每日閱報查看始能得知,現實上屬不可能,是公開說明書所載之條款,已嚴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原告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以書面信函催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被告應以前開收盤價,即每股七‧一五元合計十四萬三千元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為系爭權證之發行人,惟原告之系爭權證乃委託聯邦銀行於集中市場向不特定人買進,並非向被告買進,原告與被告之間並未存有買賣關係,被告從未收受原告支付之買進價金,是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自屬無理。

(二)被告雖為系爭權證之發行人,惟於權證到期時對於權證持有人所負之義務僅為依系爭權證發行條件之規定,對於持有人依規定申請履約時,履行約定之義務,並無返還價金之義務。且原告遲至九月十五日系爭權證業已終止上市且履約期限已過後始向被告要求履約,自屬無據。

(三)有關權證之發行,均須依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非被告得擅自決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發行系爭權證,並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四十三之一條之規定於系爭權證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三日前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於自由新聞報所刊登系爭權證之上市公告,第十九條第二款即明白載明「本認購權證購買人應事先了解認購權證之相關法令及交易所與集保公司之相關規定,並詳閱發行人之公開說明書,購買本認購權證後,即受相關規定與公開說明書內容之拘束,不得以不知相關規定及發行計劃與公開說明書為由,提出任何主張。」外,且於公告之第十點履約事項之(三)載明「認購權證存續期間屆滿,持有人應自行判斷是否具有履約價值,若標的證券於到期日之結算價格大於履約價格,持有人應於當日履約請求時間內,向發行人請求履約;若持有人未於到期日之履約請求時間內提出履約請求,視同自動放棄認購權證所表彰之履約權利。」再者,於系爭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被告再依交易所上開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之工商時報第三四版,刊登系爭權證到期終止上市公告,其中關於請求履約之程序亦於上開公告之第六點載明,且於其中之第七款更明白揭示:「發行人並不對持有人委任證券商之行為或疏失負責。」是被告就系爭權證之發行事項在在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且就權證持有人應注意事項及履約之相關程序,業於相關公告中載明,絕無任何違誤與疏失可言。原告主張系爭權證之公開說明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無理由。

(四)原告於委託買賣系爭權證前,必已依規定簽具風險預告書對於系爭權證之到期風險應已有認知,縱原告稱其仍有不明,亦屬原告之委託券商及其營業員是否已盡告知義務之問題,亦與被告權證發行人全然無涉。

(五)原告所提出交易所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三日暨十月一日針對認購(售)權證到期,發行人得以現金結算之函示於系爭權證均無適用之餘地。蓋六月二十三日台證上字第○九二○一○一六二四一號函,乃係針對權證發行人自上開解釋公布日後所新發行之權證,如發行履約方式為「證券給付,惟發行人得選擇以現金結算」之認購權證時,該權證於到期日如屬價內具履約價值而投資人未及時申請履約時,發行人得自動現金結算,此觀之上開函示說明二之(二)要求發行人須於權證發行計畫、公開銷售說明書、銷售、上市及其他相關公告說明上開事項自明,系爭權證早於二月十九日即已發行,自無適用前開函釋之可能。

(六)至於原告另主張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交易所台證上字第○九二○一○二八四三號函示意旨,針對現有已發行而未到期之權證亦得追溯適用六月二十三日台證上字第○九二○一○一六二四一號函之內容,惟因斯時系爭權證早已到期,自無適用該函示自動以現金結算之餘地。原告主張縱於權證到期日未要求履約,被告亦應自動以現金結算,自屬無據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經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於集中市場向不特定人購買被告發行之「元大74認購權證」,每股七‧一元計二萬股共十四萬二千元,系爭權證之存續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止,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向被告請求履約,被告以系爭權證公開說明書所載「認購權證存續期間屆滿日或視為到期日,持有人未請求履約者,認購權證即失去請求履約之權利」,拒絕履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系爭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存證信函、系爭權證上市公告、系爭權證到期終止上市公告在卷足憑,應信其為真實。是兩造爭點厥為:

(一)被告是否應依交易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函釋規定,對於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履約之權證採「到期價內自動現金結算」,與原告履約?

(二)系爭權證公告發行條件中,有關未於存續期間履約之認購權證失去請求履約權利,發行人不負任何責任等規定,是否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顯失公平而無效?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發行系爭權證,其存續期間為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履約給付方式為「證券給付,但發行人得選擇以現金結算方式履約」。被告並依交易所營業細則第四十三之一條之規定,於系爭權證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三日前,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於自由新聞報所刊登系爭權證之上市公告。再者,於系爭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被告再依交易所上開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之工商時報第三四版,刊登系爭權證到期終止上市公告,有系爭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上市公告與到期終止上市公告之剪報影本在卷可佐。又查,交易所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月一日,針對認購權證到期時若權證持有人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履約,發行人得否採「到期價內自動現金結算」方式,公布行政函釋,亦有交易所台證上字第○九二○一○一六二四一號函、及台證上字第○九二○一○二八四三號函附卷足憑。觀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函釋說明一:「按認購權證係具存續期間之有價證券,依本公司規定辦理認購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規定,除履約方式為現金結算之認購權證屆期由本公司代辦自動履約外,餘需依規辦理履約申請。請務必向投資人持續宣導證券到期後即喪失申請履約之權利,俾減少紛爭。」根據上開說明,履行條件為「證券給付,但發行人得選擇以現金結算方式履約」之系爭權證,交易所對權證發行人(即被告)之要求僅為「持續宣導」,並未要求權證發行人應採「到期價內自動現金結算」。至於該函釋公布後發行之認購權證,如其履約條件為「證券給付,但發行人得選擇以現金結算方式履約」者,交易所則規定發行人得採到期價內自動現金結算方式辦理,並應於權證之公開銷售說明書、及權證銷售、上市等相關公告中,以文字顯著標示揭露予投資人,此據上開函釋說明二之(二)自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權證應適用上開函釋,採到期價內自動現金結算,恐有誤會,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復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交易所之函釋,雖規定採證券給付為履約方式之認購權證,發行人得採到期價內自動現金結算,惟係針對現有已發行而尚未到期之認購權證,得追溯適用,該函釋說明三載有明文。系爭權證之終止上市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在前開函釋做成之前,自無適用該函釋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依前揭二函示內容,原告縱於權證到期日未要求履約,被告亦應自動以現金結算云云,並不足採。況且權證發行人與權證持有人間所諦結者係具有高度專業性金融性商業契約,屬私法上契約性質,於契約有效成立生效並持續存續階段,雙方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事項全憑契約約定條款內容履行,主管機關如何得以行政力量介入而改變原告契約條款內容,甚有疑問。

五、被告辯稱原告於委託買賣系爭權證前,已依交易所規定簽具風險預告書,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庭呈之「認購權證風險預告書」樣本第五項記載:「一般情況下,認購權證屆期且無履約價值,該權證即無任何價值;即另尚有履約價值,若台端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該權證亦如同毫無價值可言。」原告既已簽具風險預告書,自不得於事後以其當時無從詳閱、無專人解說等事由,免除其對系爭權證風險所負之責任,而將其逾期履約失權之不利益,轉嫁由被告負擔。

六、按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又所謂消費者,係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認購權證性質為有價證券,並非消費產品,且投資人購買有價證券之目的,是為藉證券在公開市場上之價格波動,賺取資本利得,或依證券之發行條件,向證券發行人主張權利,如股利分配權、債權、或換股權等,此均屬投資行為,並非消費行為,是以購買認購權證之投資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發行條件相關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遵守主管機關函令到期以現金自動結算方式與原告履約,或主張系爭權證之發行條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為無效,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給付原告十四萬三千元及法定利息,於法均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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