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三О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三О一號
- 原告
- 樺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慶聞
- 訴訟代理人
- 楊重文
- 被告
- 晶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彪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事務所係設在台北縣鶯歌鎮○○○路福德巷二一號,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