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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三О一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蔡守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三О一號

原告
樺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聞
訴訟代理人
楊重文
被告
晶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彪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事務所係設在台北縣鶯歌鎮○○○路福德巷二一號,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蔡守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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