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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五○號

原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玖拾柒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S-六九九八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內湖路一段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訴外人泰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CK-七二六九號自小客車,致泰暘公司車輛受損,計支出車輛修理費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原告承保該車車體損失險,依約給付泰暘公司上開修理費,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訴。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查詢資料、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及照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且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含工資七千七百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泰暘公司所有CK-七二六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領照使用,至被撞日九十年六月,實際使用日數為五年,故予折舊五年,據此,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三百五十五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七千七百元,其修理費以八千零五十五元為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千零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胡宗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 附表               九十二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五○號     │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1311    │3554×0.369=1311     │2243    │0000-0000=2243    │
  ├───┼────┼───────────┼────┼─────────┤
  │ 二 │828     │2243×0.369=828      │1415    │0000-000=1415     │
  ├───┼────┼───────────┼────┼─────────┤
  │ 三 │522    │1415 ×0.369=522     │893     │0000-000 =893     │
  ├───┼────┼───────────┼────┼─────────┤
  │ 四 │330     │893 ×0.369=330      │563    │893-330 =563      │
  ├───┼────┼───────────┼────┼─────────┤
  │ 五 │208     │563 ×0.369=208      │355     │563-208 =355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二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七二元
合    計                        三九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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