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五○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玖拾柒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S-六九九 八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內湖路一段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訴 外人泰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CK-七二六九號自小 客車,致泰暘公司車輛受損,計支出車輛修理費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原告承 保該車車體損失險,依約給付泰暘公司上開修理費,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訴。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查詢資料、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 、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及照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且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經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經 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含工資七千七百元),並提出估價 單及發票為證,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泰暘公司所有CK-七二六九號之 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領照使用,至被撞日九十年六月,實際使用日數為 五年,故予折舊五年,據此,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三百五十 五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七千七百元,其修理費以八千零五十五 元為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千零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宗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 附表 九十二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五○號 │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1311 │3554×0.369=1311 │2243 │0000-0000=2243 │ ├───┼────┼───────────┼────┼─────────┤ │ 二 │828 │2243×0.369=828 │1415 │0000-000=1415 │ ├───┼────┼───────────┼────┼─────────┤ │ 三 │522 │1415 ×0.369=522 │893 │0000-000 =893 │ ├───┼────┼───────────┼────┼─────────┤ │ 四 │330 │893 ×0.369=330 │563 │893-330 =563 │ ├───┼────┼───────────┼────┼─────────┤ │ 五 │208 │563 ×0.369=208 │355 │563-208 =355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二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七二元 合 計 三九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