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元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駕駛車號AJ-0476號自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路四五六號前,因未注意前方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協利體育 用品社所有,當時由訴外人林榮富所駕駛之車號2B-2809號自小客車,造 成該車左側後保險桿破裂、後車尾左側內凹,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承保之該車經修復後,計支出必要之修復費 用新台幣二萬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 險理賠計算書、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暨領款收 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訴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金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台 幣一千五百元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 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二十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百十五元 合 計 七百三十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