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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保險小字第六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保險小字第六四號

原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明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屬民權拖吊管理保管場之BP-四六八號拖吊車(作業員代號六一六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於台北市○○街執行拖吊業務時因拖吊不慎之過失,將訴外人張姿敏所有,由其子林訓德駕駛停放於該路段之車牌號碼DR-六○八八號自小客車,拖吊後又掉落於地面,至該車車頭、保險桿及底盤等多處斷裂及受損,被告所屬民權拖吊保管場承認過失並由被告職員陳維明受理,開立車損單供車主收執為憑,上揭受損車輛係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輛,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姿敏申報出險暨查證屬實,並陪附車損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知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已經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理賠專用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及民權拖吊保管場車損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九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三六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一六○元
合    計                        四八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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