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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保險小字第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謝明珠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保險小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銘宏 曾文甫 蔡文雄 被   告 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政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 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周敬宏駕駛A四—四七八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四十五號前因轉 彎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余淑玲所有六G—一0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用小客車)、業經汐止派出所處理在案,周敬宏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 。 二、有關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損害,經訴外人余淑玲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 返還,如附領款收據影本,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 三、按本件既應由訴外人周敬宏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理應 由其負損害賠償任;次查,被告為訴外人周敬宏之雇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參、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否認訴外人余淑玲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即便有過失,僅須負擔百分之二十的責 任。 肆、證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領款收據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否認,訴外人周敬宏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的責任,訴外人余淑玲違規停車造成道路障礙為肇事次因,應 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的責任。 參、證據:聲請鑑定訴外人余淑玲與訴外人周敬宏車輛肇事過失責任。 理 由 甲、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大客車,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領款收據及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 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弁稱訴外人余淑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台灣省台北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訴外人余淑玲違規停車造成道路障礙為 肇事次因云云,惟查,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周敬宏轉彎時『應注意』『能注意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系爭小客車雖違規停車,然即便未違規停車,或 亦可能因於訴外人周敬宏於轉彎時應注意能注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即余淑玲違規停車與否,究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尚無『直接』『因 果關係』,就結果之發生並非共同原因,尚難以此遽認余淑玲與有過失,被告所 弁應不足採。 二、次查,訴外人余淑玲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遭訴外人周敬宏所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 撞擊,經送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零件部分之材料費為四千五百零八元、 鈑金拆裝費為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塗裝費為五千五百零九元,共計一萬一千二百 四十三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之方法計算,訴外人余淑玲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九十年一月出廠,此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發生車禍時止,已使用一年 六月餘,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其扣除標準,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更換零件之材料費為四千五百 零八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應為一千一百八十五元(計算如附表)。故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零件之更換為一千一百八十五元、鈑金拆裝費為一千二百二十六 元、塗裝費為五千五百零九元,共計七千九百二十元。 三、被告係訴外人周敬宏之雇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對於本件事件, 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 由,應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二六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0八 元 合    計    五三四 元 附表: 第一年折舊額: 4508×0.369=1664元。 第二年折舊額: (0000-0000)×0.369×7/12=1659元。 折舊後餘額: 0000-0000-0000=11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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