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七О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雄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伍 仟陸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駕駛車牌號碼CN─六七一五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路○段一七六巷口時,因未讓右方車先行,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崑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DQ─四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 車輛),使系爭車輛左前門、左後門、後葉板及保險桿損毀,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修復 完成,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六萬二千零四十一元(工資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零 件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遭原告過失撞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影本數幀為證,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二六四 ○七二○○○號函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甚明。復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其損失,自屬可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花費六萬 二千零四十一元,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領款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自堪採信。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工 資部分為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而原告車輛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領照使 用,此有卷附之行車執照可憑,至本件糾紛發生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天數應以 二年五月計,其車體本身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其扣除 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修理材料費用二萬四 千六百七十八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計算方法: ①24678×0.369=9106,② (00000-0000)×0.369=5746,③(00000-0000-0000 )×0.369×5/12=1511,①+②+③=1636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 為八千三百十五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修復費用最高僅為四萬五千 六百七十八元。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五 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百八十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七十元 合 計 八百五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