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躍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五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仟壹佰陸拾玖元肆分,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美金捌仟壹佰陸拾玖 元肆分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鴻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HUNG YI ELECTRONICS CO.,LTD,下稱 鴻懿公司)出售電子零件乙批予美商 BOLD DATA TECHNOLOGY ING.(下稱BOLD公 司),裝成六個紙箱,委由被告躍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躍馬公司)安排運送事 宜,躍馬公司則指示鴻懿公司將貨物送交訴外人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儲公 司)所經營之倉庫儲存,並由永儲公司將前述六箱貨物裝成一個盤櫃(盤櫃號碼 :PAJ4477UA)再由躍馬公司委由聯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UNITED AIRLINES,下 稱聯合航空)運送至舊金山,詎進口商及本件貨物受貨人BOLD公司受領貨物時, 發現短少一箱貨物,該公司因此受有美金二萬零四百二十二元六角之損失等情, 業經提出被告躍馬公司簽發之編號JF--792745空運分提單、聯合航空簽發之編號 000-00000000空運主提單及BOLD公司所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LOSS SUBROGA TION RECEIPT)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貨物之運送人,依法對本件貨物之保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承運之 貨物不致發生毀損、滅失,否則即應負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雖辯 稱有按時進倉不應負責云云,惟貨物短少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基於運送人之責 任,對系爭貨物之滅失自應負擔賠償之責。而貨物託運人鴻懿公司業已將其基於 與躍馬公司簽訂之運送契約及系爭空運分提單所取得之權利,並將基於與原告簽 訂之保險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及基於貨物所有人地位所取得之權利全部轉讓與 BOLD公司,原告係本件貨物保險人,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BOLD公司前述損害,自 應受讓本件貨物滅失所取得之求償權利。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法 官 陳正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