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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小字第一О六號

給付退職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勞小字第一О六號

原告
丙○○
被告
格滿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解散工務部為由,令伊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依被告公司就業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職員因懲罰以外之理由退職時,根據下記所定的退職金標準,支付退職金。」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伊退職金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五百元。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依內部就業規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預先告知原告,公司將同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十五日,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按原告年資及應修未休假之天數,給付原告資遣費三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原告業已領取而無異議,焉有再請求退職金之理?又系爭就業規則所訂退職金,其性質實相當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退休金,應符合退休要件方可請領,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僅八個半月,不符合退休標準,無權請領。並原告離職情形亦不符合就業規則中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有關退職要件之規定,所請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被告依內部就業規則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支付原告資遣費三萬七千零八十八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告資遣費計算表及員工帳戶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就業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被告所提條文係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再給付其系爭退職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被告所提就業規則第五章「退休和退職」之第四十三條(退休制)規定:「職員年滿六十歲時,為規定退休年齡。」、第四十四條(自由退職)規定:「自由退職的條件如下:⑴連續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以上者。⑵連續工作25年以上者。」、第四十五條(退職)規定:「職員有下記各項之一時,為退職:⑴提出退職的申請,所定手續完了時。⑵死亡時。⑶到達規定的退休日期。⑷休職日期完了時。」、第四十六條(解雇)規定:「1.職員有以下各項之一時,解雇之。...。」、第四十七條(天災事變和業務上的解雇)規定:「如有以下情形發生公司可解雇職員。...。」、第四十八條(解雇的予告)規定:「公司根據前第46條第1項47條的規定,解雇職員時,依下記予告之:...。」、第四十九條(解雇的補貼)規定:「公司解雇職員時,按照下記支付解雇補貼。...。」、第五十條(解雇限制)規定(下略)、第五十一條(退職手續)規定(下略)、第五十二條(退職金)規定:「1.職員因懲罰以外的理由退職時,根據下記所定的退職金標準,支付退職金。根據持工作年數滿一年以上至十五年每年二基數。滿十五年以上每年一基數。最高為四十五基數。六個月未滿者以六個月計算;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算。退職金的分數基準為退職時的一個月的平均工資。... 」(上揭條文與原告所提卷附版本,雖條號或「退休」、「退職」用語有所差異,但實質內容一樣的)。無論就章節、法條編排之連貫性觀之,或就「退職」用語前後一致性觀之,或與同章節有關解雇補貼之區隔觀之,系爭就業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原告所稱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退職金之要件,應係指符合同章節有關退職規定之情形(如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始得請領。本件原告係被告依就業規則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予以解雇並發給資遣費(補貼),與上開請領退職金之要件顯然不同,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有符合請領之要件。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七萬一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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